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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逐条解读——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时间:2024-08-06 11:4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增加了本条规定。1997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其中对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进一步解释,刑法里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通过法律解释,丰富了本法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信用卡应用的普及,信用卡犯罪数量也大幅增长,大案发案率升高,社会危害性大。信用卡犯罪活动也有了一些新的变化,出现了境内外互相勾结、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各环节,分工细密,犯罪活动猖獗。虽然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但是由于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建议对这一犯罪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为了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维护金融机构的信誉和金融秩序,立法机关适时修改刑法,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一些具体行为,将这些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刑法对于持有型犯罪有一些规定,比如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一百七十二条“持有假币罪”、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等。刑法对持有型犯罪作出规定,对于禁止行为人占有、拥有国家禁止公民实际支配、控制的违禁品,发挥刑法阻断犯罪源头、预防犯罪有重要作用。

司法部门在查办伪造信用卡犯罪的过程中发现,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通过细化分工,延长犯罪链条,设置多重环节等方式降低被打击和查获的风险,如果对全犯罪链条都按照共同犯罪来追究,则行为人之间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较难查证。有的行为人持有大量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但无法查证该信用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是已经用于实施诈骗的,也较难追究刑事责任。

经研究,刑法已经对持有、使用假币行为规定为犯罪,持有伪造的信用卡的危害性并不低于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同时,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往往是伪造信用卡整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社会危害性也很大。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和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也对持有、运输、携带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基于此,为了更有力打击此类信用卡犯罪,本条对该种行为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在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本项还应增加“变造”的信用卡。经立法调研了解,“变造”的形式多样,有的是在过期卡、作废卡、盗窃卡、丢失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卡号、有效期、签名等关键信息,或者对信用卡重新写磁,对非法获得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等,这些所谓的变造行为实质就是伪造信用卡。因此,可以不再对“变造”信用卡作出规定。

二是,关于大量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反映,信用卡犯罪集团跨境实施犯罪的倾向明显,一方面,其利用境外银行反电信诈骗规则或者监管漏洞,与外国资信状态不良者串通,帮助其在境外领取信用卡后并予以收购,再携带至我国境内消费或者套现,同时以行为人尚未出国为由,对我国境内的交易予以拒绝,将损失转嫁外国发卡行和我国收单行;另一方面,在我国境内组织大量人员申请信用卡,并收购其身份证件、信用卡、网上银行登录设备密码器等全套材料内容,从而持有、控制大量他人的信用卡,以实施洗钱、电信诈骗、赌博等其他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来按照国际信用卡组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提供、出租和转借他人使用。行为人大量持有他人信用卡,本身就不属于正常现象。当其本人无法说明来源的合法性时,如果需要司法机关一一举证行为人持有信用卡的来历、行为人与持卡人是否有特殊关系等,实属困难。考虑到这种情况往往也是信用卡犯罪活动的一部分,本条也对该种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三是,关于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况时有发生,骗领信用卡后已经具备随时使用的条件,离盗取银行资金只有一步之遥,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银行资金安全构成了现实威胁。如果等到信用卡骗领者实施盗取银行资金,金融机构产生损失以后才开始惩治,可能已无法找到持卡人,也无法追回损失。基于此,本条对该种行为作了明确规定。

四是,关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本身就是实施犯罪的工具,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为人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此类物品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犯罪或者帮助实施该类犯罪,会促成此类物品在社会上流转和使用,对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基于此,本条对该种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

五是,关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信用卡的核心原理是通过其加载的信息,帮助金融机构在离开柜面的状态下快速审核用户情况并提供资金服务。这些信息包括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信用卡无法使用。实践中,对非法获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人往往按照伪造信用卡的共同犯罪处理,尚需要查明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就是用于伪造信用卡或者与伪造信用卡行为人有共谋,事实上较难查证。

为了从源头上打击信用卡犯罪活动,将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此外,考虑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更便于获得信用卡信息资料,实践中也出现了信用卡犯罪集团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里应外合”的情况。对此,本条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行为也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后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形式:

第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近年来,为了逃避打击,许多犯罪组织之间形成了细致的分工。从空白银行卡的印制、运输、买卖,到写入磁条信息完成假卡制作,再到使用假卡取现或骗取财物的各个环节往往由不同犯罪组织的人员承担。除了在伪造和使用环节查获的案件以外,对其他环节查获的人员,如果要按照共同犯罪来追究,则行为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故意很难查证。

实践中查获的一些案件,行为人持有、运输大量伪造的银行卡或者伪造的空白银行卡,但如果不能查明该银行卡系其本人伪造,或者要用于实施诈骗,就很难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修改刑法,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中,规定了非法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数量多少,均可构成犯罪;而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第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但符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第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骗领信用卡后大量透支诈骗银行贷款的犯罪,是当前多发的一种信用卡诈骗活动。有的行为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任职证明、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有的假借招聘,骗取求职者身份资料后,使用真实的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在职证明、收入证明等一次骗领大量信用卡;有的公司冒用员工名义骗领信用卡后供公司使用。

有的不法分子以信用卡代理公司的名义,专门帮助他人骗领信用卡牟利。这些人员利用熟悉银行内部发卡审核程序的便利,替申请人伪造各种资信证明文件和资料,向多个发卡银行骗领多张信用卡,有的为一个申请人一次申领十余张信用卡。这些申请人往往资信状况较差,骗取信用卡就是为了透支取现。有的代理公司还以各种手段骗取银行授权,成为特约商户,然后帮助申请人在其POS机上取现,并收取高额手续费。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将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这种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很明显的。至于一些申请人为了顺利取得信用卡,或者获得较高的授信额度,在申请信用卡时对自己的收入状况等作了不实陈述的行为,因为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性质是不同于上述骗领信用卡的,应不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对本项又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即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这些行为往往是洗钱、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重要环节,属于该类犯罪的上游犯罪,其危害性不言而喻,必须运用刑罚的手段予以惩治,以维护我国的金融安全。

根据本款的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二款是关于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伪造银行卡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环节,是在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上写入事先非法获取的他人银行卡的磁条或芯片信息。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银行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中。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POS机、ATM机等终端机器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没有这些信息,伪造的银行卡是无法使用的。

银行卡犯罪集团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一种方式是自行窃取,主要是使用望远镜偷窥、在ATM机上安装摄像头偷录,或者安装吞卡装置并张贴假的客服电话骗取持卡人信息等方式,获取有自设密码保护的借记卡的磁条或者芯片信息。另一种方式就是收买特约商户的收银员、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受理银行卡业务之际盗录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这成为伪造信用卡集团获取信用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主要来源。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本身只是一组加密数据,除了用于伪造他人银行卡外别无他用。

但如果要将非法获取、向他人非法提供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行为人按照伪造银行卡的共犯处理,就需要查明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是否要用于伪造银行卡,或者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行为人与伪造银行卡者之间有无共同犯罪的故意。这一点很难查证。在刑法中明确规定非法获取、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磁条或者芯片信息的行为为犯罪,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银行卡犯罪活动。

根据本款的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三款是关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接触他人信用卡的机会较多,也容易获取他人的信用卡资料。而这些信用卡资料属于信用卡管理系统中的核心环节,更是犯罪分子千方百计想要得到的东西。因为凭借这些信用卡资料,犯罪分子伪造信用卡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将比较容易。而获取信用卡资料的最佳来源就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这样,一些经常接触他人信用卡资料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就成为犯罪分子的目标,他们往往以财物的形式向这些工作人员提出收购要求。某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牟取利益,利用接触他人信用卡资料的职务之便,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上述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誉,危及我国的金融安全,必须予以严厉的惩处。因此,本条规定,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