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前文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地讨论实在法的立法来源,法律是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矛盾的一种行为规范、评价体系,这种规范体系不同于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以及宗亲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法律规范更具有一种普适感,受众群体应当为一定社会区域内的全体国民(暂不考虑属人主义)。而通过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又不可否认一个观点,即如要使法律能够更好地让全体社会成员接受,就必须与该社会所形成的道德共识保持一致性。
但完全以道德规范为蓝本将其全部写进法律,又会存在强人所难的“不道德”之举。俗语有云:“百善孝为先,论心不论迹,论迹寒门无孝子;万恶淫为首,论迹不论心,论心天下无完人。”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如果判断一个人是否孝顺是通过他的行为来判断的话,那么对于一些家境贫寒的人来说,他给与父母的物质条件可能永远都比不上富家子弟,这样一来的话,穷人家就没有孝顺的人了;而如果判断一个人是否“淫色”之时是通过看他的“真实想法”来判断的话,那么这个世界几乎所有人都可以称之为“多情”之人。因为“爱美之心,人皆有之”“窈窕淑女,君子好逑”,连圣人都有“发乎情,止乎礼”的主张,有更何况是我等普通人。
有鉴于此,在法律的制订过程中或者在吸纳道德规范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考虑到人与人之间贫富差距问题,从这一实际情形出发。一般认为道德规范有两种功能:一为“惩恶”;二为“扬善”。“扬善”是对社会成员行为的一种更高追求,甚至带有一种要求社会成员无私奉献的目的。例如道德规范中要求人们在他人遇到灾难时,能够慷慨解囊,伸出援助之手,就比如在地震中要求捐款、捐物,我们不否认有人能够做到这一点,并且可能捐赠出巨额的财物,甚至在救助过程中奉献出了自己的生命。作为一个有起码良知的人,我由衷地对他们表示钦佩,他们绝对可以称得上“善人”、“英雄”。但我同时又不会去责怪那些未在灾难面前伸出援手的人,甚至不会去贬低他。因为我知道“未经他人苦,莫劝他人善”。即便他没有所谓“苦”,我也不应该去劝他人善,因为如果那样我首先就有了“慷他人之慨”的风凉行为,同时我也陷入了“论迹不论心”的错误逻辑中,让自己仅仅以奉献之多少来判断是非善恶。
法律同样如此,作为一套具有普适性以及强制性的评价标准,不可能强制要求每个社会成员都做到乐善好施,仗义疏财,因此法律在立法层面上虽然应当与道德存在一致性,但法律并未将“扬善”这一道德标准作为强制性规定加以实施,最多只是倡导大家去“扬善”。
但作为已经达成道德共识的“惩恶”,法律规范将之吸收并纳入到自身的评价体系。但同时注意,法律规范作为一种强制性规范,任何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行为人承担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以最终由国家公权力强制措施得以保障,国家公权力为公器,考虑到执法力度问题,难以对每一个“恶的行为”都加以制裁,因此在吸纳“惩恶”的同时,就必须区别“恶”的危害性,对于“小恶”就不再由法律规范调整,而是继续由道德规范规范调整。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人整天称自己遵守法律,只能说明其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可以评价为“守法公民”,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在道德规范角度称为“善人”或者“高尚的人”,因为守法只能表明其没有做过法律上所禁止的“大恶”(当然也不排除存在未被发现的违法行径),并不能推导出其没有做过“小恶”,更不可能推导出其存有“善”的行为。守法仅仅表明了其守住了道德规范的最低线而已,这本就没有什么值得让人称赞的地方,这些道德规范的最低线,在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讲,甚至是作为一个人的最低线,这样的标准有些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