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期徒刑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四十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与1997年刑法相比,1979年刑法在关于有期徒刑期限的一般规定中,没有对上限的特殊情况专门规定,而是在相关刑罚制度中对超过一般规定的最高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一是数罪并罚(1979年刑法第六十四条);二是死缓减为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第四十六条)。这两种情况下,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可以超过十五年达到二十年。
在1979年刑法制定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有期徒刑的上限应当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一样,也可以到二十年。在进一步讨论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是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的,减刑之前罪犯已经执行了几年甚至多年无期徒刑,再规定可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刑罚过于严厉。同时,无期徒刑毕竟与死缓在严厉程度上应当有所差别。最终通过的法律将草案中的这个规定删去了。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修订刑法时,进一步梳理完善了刑法条文体系,为与数罪并罚、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特别规定相衔接,在有期徒刑期限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了特殊情况下适用有期徒刑在最高期限上的例外情况,即“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的表述,使得刑法条文在体系上更为严谨。
关于有期徒刑的刑期设定,在刑法修订研讨过程中,一些学者认为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设定为十五年,与无期徒刑之间差距太大,严厉程度不够,建议将有期徒刑最高刑期提高至二十年或者二十五年,将数罪并罚后最高刑期提高至三十年。在进一步的研究中,考虑到刑罚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的调整涉及整个刑罚结构的平衡,需要慎重。最终立法机关对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未作调整,沿用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的刑罚,是我国主刑之一。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自由刑中,有期徒刑下接拘役刑上承无期徒刑,既可以适用较轻的犯罪,又可以适用于性质居中的犯罪,还可适用于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其适用的广泛性远高于其他刑罚,在整个刑罚体系中居于核心重要位置。
根据本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为六个月,与拘役相衔接;最高期限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刑期的范围,是保证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有期徒刑的必要条件。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指明有期徒刑上限或者下限的情况下,均应结合本条规定确定适用刑罚的期限。本条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一是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两条规定的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属于有期徒刑一般刑期的例外规定。
刑法总则关于有期徒刑的上下限的规定,是从总体上对有期徒刑这一刑种的设定和规范。根据刑罚具体运用的需要,还应当在刑法分则中根据不同犯罪性质、类型等,具体设定适用于不同罪名的具体刑罚幅度。这也是体现罪刑法定原则,规范刑罚裁量,避免和减少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过大,裁判标准不一致等问题,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
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主要有:一年以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二年以下、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五年以上;七年以上十年以下、七年以上;十年以上;十五年。由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关于有期徒刑的设定具有很强的可分性,这样,能够使得不同的法定刑适用于不同程度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便于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案件具体情况,对罪犯在法定刑幅度内适用适当的有期徒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